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慧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川环西路X号南首。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发农机经营服务公司城镇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该厂职工。
上诉人上海同慧实业公司因购销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6月4日至同年11月20日,王惠庆以被上诉人名义向上诉人购买了(略)元的汽车配件。上诉人于1996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金额为(略).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收到该发票后业已将其抵扣入帐,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付货款,上诉人遂于1998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王惠庆出借发票,故王惠庆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对外经营,王惠庆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但在六十张送货回单中,1996年10月8日以前的55张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只应偿付1996年10月8日之后的5张送货单涉及的货款。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货款489元。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承担715元,被上诉人承担20元。
判决后,上诉人以其于1996年8月1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于1996年12月5日才抵扣入帐,故该发票涉及的货款未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王惠庆出借发票,并将王惠庆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的汽车配件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入帐,故王惠庆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行为。上诉人于1996年8月1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虽于同年12月5日才抵扣入帐,但该发票涉及的购销行为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货物时就已成立,故时效应从送货回单上的时间起算。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胡慧娟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凤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