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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慧实业公司与上海浦发农机经营服务公司城镇修理厂购销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9-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82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慧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川环西路X号南首。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发农机经营服务公司城镇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该厂职工。

上诉人上海同慧实业公司因购销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6月4日至同年11月20日,王惠庆以被上诉人名义向上诉人购买了(略)元的汽车配件。上诉人于1996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金额为(略).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收到该发票后业已将其抵扣入帐,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付货款,上诉人遂于1998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王惠庆出借发票,故王惠庆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对外经营,王惠庆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但在六十张送货回单中,1996年10月8日以前的55张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只应偿付1996年10月8日之后的5张送货单涉及的货款。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货款489元。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承担715元,被上诉人承担20元。

判决后,上诉人以其于1996年8月1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于1996年12月5日才抵扣入帐,故该发票涉及的货款未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王惠庆出借发票,并将王惠庆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的汽车配件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入帐,故王惠庆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行为。上诉人于1996年8月1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虽于同年12月5日才抵扣入帐,但该发票涉及的购销行为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货物时就已成立,故时效应从送货回单上的时间起算。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胡慧娟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凤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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