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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05年4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日,2005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廖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常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袁某戊、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11)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袁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11月,被告人袁某甲先后在常宁城区盗窃作案5起,盗得摩托车5台,盗窃价值x元。分别销赃给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袁某戊、邓某。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甲窜至常宁市粮食局院内,将朱华贵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鑫源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袁某甲以28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乙明知此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4960元。

2、2010年8月9日晚,被告人袁某甲窜至常宁城区X区,将刘洪生停放在围墙边的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并通过被告人廖某丁的介绍将该车以2100元卖给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廖某丙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介绍购买或予以购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7100元。

3、2010年8月10日晚,被告人袁某甲窜至常宁城区X路X号门前,将吴东宝的一台红色火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丁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予购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3100元。

4、2010年11月6日晚,被告人袁某甲窜至常宁城区X区”,将刘岳峰的一台蓝色豪爵银豹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袁某戊。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4600元。

5、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甲窜至常宁城区“东风大药房”门前人行道,将王文的一台黑色精通天马牌女式摩托车盗走,通过被告人袁某戊介绍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邓某。袁某戊、邓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介绍购买或予以购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2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生效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摩托车,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袁某戊、邓某明知是袁某甲盗窃的赃车而予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袁某戊、邓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缴赃物,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袁某戊、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廖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廖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四、被告人廖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五、被告人袁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六、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判决后,被告人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实际只参与盗窃三辆摩托车,卖出的五辆摩托车中帮别人卖了两辆,实际盗窃价值没有原判认定的那么多;二、物价鉴定偏高。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袁某戊、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袁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供述原判认定的五起盗窃犯罪系其一人作案,没有他人参与,供述的盗窃犯罪情节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袁某甲提出只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没有那么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是价格鉴定的合法机构,其根据被盗摩托车的现状及价格鉴定的有关规定对涉案摩托车价值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且符合程序,上诉人袁某甲认为鉴定价格偏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袁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免予刑事处分,因盗窃先后三次被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此次盗窃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袁某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量刑适当,袁某甲请求从轻判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刘文斌

审判员艾湘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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