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永寿县人,农民。
被告王XX,男,永寿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经查,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0月6日生一男孩王XX,2011年十月生一女孩王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某、债某,双方无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抚养依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乙提出离婚,被告王XX表示同意。
二、孩子王XX由原告抚养;王X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两年后王XX由被告抚养。
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爱龙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