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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新安县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安县X镇。

委托代理人: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新安县X镇X村。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0日,张XX借张X现金x元,并给张X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现金贰万元,利息每元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打借条后,原告从张胡周砖厂取走被告占地款5988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现金500元,被告提出原告欠其砖的差价款1600元及诉讼费用1700元和被告打x元借条后,原告只付x元,原告否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500元及原告支取被告的占地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提出原告欠其砖的差价款及诉讼费用,该两笔款时间均在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之前且原告否认,原告是否欠被告砖的差价款和诉讼费用,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自己给原告打借条后原告支付自己x元,其证据不足,且原告否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借款本金x元,利息x.16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X负担600元,张XX负担1200元。

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给张X打了2万元的借条,实际他只给了我x元,借款后,除了一审认定的我已归还了现金1000元和张X取走的5988元两笔款外,张X还欠我1996年的诉讼费1700元及张X应分给我的挣砖钱的利润1600元,这些也应予以冲抵。同时,由于张X的过错,借条上写的利息部分也应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X答辩称:张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系无理上诉,他说的与本案无关,就没那些事儿,我借给他钱时,给他了2万元,不是x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张XX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张XX与张X、张建民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合同及诉状,拟证明张XX垫支了1700元诉讼费应从x元中扣除。2、证人张建民出庭作证,拟证明以前的官司是张XX交的1700元诉讼费,同时张XX给张X打2万元借条的时候我在场,但是后来如何支付的不清楚。张X质证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及诉状与本案无关,只是委托关系,无我的签名。证人张建民讲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XX借张X2万元,并出具有借条,该借条对利息部分也有明确约定,张XX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该借条应予认定。至于张XX上诉称应从中扣除相关的款项,但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张X也不予认可,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郏文慧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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