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被告霍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全斗成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如春、被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正式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0年7月14日,双方为搬东西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婚后未生育子女均属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6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0年7月14日13时许,张某乙带着儿子杨旭春等人回到重庆市X村X社的家中搬东西,因被告霍某不让张某乙等人搬东西双方发生打斗,之后被告人霍某被张某乙等人挡在门外,被告人霍某随即拿起门外的铁铲朝门内的人砍,将张某乙脸部砍伤。张某乙的伤情鉴定为轻伤。后被告霍某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婚后也未生育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渡法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张某乙诉请离婚,被告霍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各自衣物、书籍等个人用品,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霍某离婚;
二、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120元(原告张某乙已预交),由原告张某乙负担60元,被告霍某负担60元。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全斗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产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