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邮电大学教师,住(略)。
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广安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原告汪某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汪某诉称:2004年4月7日,汪某经由中汽顺达公司购得派力奥京x车辆,由中汽顺达公司担保并将车辆抵押以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宣武支行)进行贷款。汪某于2008年9月1日还清贷款,但中汽顺达公司已被吊销,抵押关系无法解除,造成汪某无法进行车辆出让、出卖等活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中汽顺达公司名下京x车辆的抵押权。
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汪某(乙方、购车方)与中汽顺达公司(甲方、供车方)签订《购车合同》,约定:甲方将一辆派力奥汽车以x元销售给乙方,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乙方须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保险公司办理贷款及保险事宜;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在农行宣武支行开立个人储蓄存款专用账户,并将不低于所购车款20%的款项计x元作为首付款交给甲方,剩余款项计x元,向农行宣武支行申请贷款,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同时约定,本同发生纠纷如协商不通,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到本合同签订地管辖的法院-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证明为机动车发票原件、机动车购置税附加费收据原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机动车购置税完税凭证原件、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原件。
2004年4月9日,农行宣武区支行(甲方、贷款人)与汪某(乙方、借款人)及中汽顺达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京宣)农银汽借字((略))第X号,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汽车的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丙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担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x元用于购买丙方销售的派力奥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9日;乙方从2004年5月起开始还款,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1325.47元,共还60期。
上述合同签订后,汪某依约于2004年5月13日办理了京x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汽顺达公司,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x元。同时,汪某依约向中汽顺达公司交付车款,从2004年5月起向农行宣武支行偿还贷款,并已于2008年9月1日前全部还清。
另查,2007年2月1日,中汽顺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某提供的购车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清证明及汪某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汪某与中汽顺达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及汪某、中汽顺达公司与农行宣武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中汽顺达公司的抵押权合法有效。而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汪某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履行完毕,中汽顺达公司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对汪某要求解除抵押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京x号车辆的抵押权。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人民陪审员易献平
人民陪审员郭某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