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兰国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煜昌、易献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5月5日,原告开始给被告送货,包括烟酒和饮料等。2009年6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货共计x元;2010年4月1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拿走酒水等共计4728元,上述两笔货款共计x元,被告均没有结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杨某给黄某提供烟酒和饮料,共计货款x元,黄某未结账;2010年4月14日,杨某给黄某提供酒水,共计货款4728元,黄某未结帐。
上述事实,有欠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杨某与黄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杨某为黄某提供烟酒和饮料等货物后,黄某未支付相应货款x元,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杨某要求黄某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货款二万二千四百二十八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一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兰国红
人民陪审员李煜昌
人民陪审员易献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宝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