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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某设备公司诉被告湖南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某设备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某实业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某设备公司诉被告湖南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某设备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动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尚欠合同价款x元一直未付。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x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损失1887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65%计算)给原告。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某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动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尚欠合同价款x元一直未付,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深圳某设备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实业公司双方确认所欠货款共计x元,被告湖南某实业公司在原告深圳某设备公司起诉后已付5000元,尚欠9200元,被告湖南某实业公司自愿在2012年4月21日前一次性将9200元付给原告深圳某设备公司;

二、原告深圳某设备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原告深圳某设备公司承担50元,被告湖南某实业公司承担51元(被告承担的部份原告同意由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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