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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陶某乙、于某某、马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3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时间同上。同年5月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时间同上。同年5月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时间同上。同年5月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于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滑县X村X村于某台结婚典礼,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于某某、马某某为其帮忙,中午饮酒后15时许,四被告人窜至滑县X镇X村集贸市场李XX经营的“王牌鳄鱼”鞋店内,无故对被害人李XX拳打脚踢将其致伤倒地,被告人陶某乙、马某某、于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陶某甲被当场抓获。经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李XX左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两眼睑肿胀挫伤,两眼球结膜下出血,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四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陶某乙、于某某、马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于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于某某、马某某出于某示威风,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对四被告人判处缓刑亦无意见,被告人陶某乙、于某某、马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陶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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