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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隆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隆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隆华科技公司),系原洛阳隆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焦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简称绍兴制冷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隆华科技公司诉被告绍兴制冷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华科技公司代理人李晓明及被告绍兴制冷公司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于2005年元月2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图纸和规格型号为被告制作冷凝器和风机,并约定了付款方法及其它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照合同规定,将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条件支付货款,合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对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现在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图纸设计的规格型号为被告加工蒸发式冷凝器及冷风机产品,共计合同价款为x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3月3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设备到工地付70%,余款20%调试合格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截止2007年1月27日最后一次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仍下欠原告x元未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及利息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及欠款x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现予以确认。本案所争执的焦某,主要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就此问题,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2008年7月2日派业务员前往绍兴被告单位讨要下欠款及对帐的交通费票据及报销凭据;被告抗辩称,原告经营业务遍及全国各地,单凭一张去绍兴的车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业务员就是去向被告要帐或对帐。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方作为一个企业,在正常的经营交往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后,被告就应当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但截止2007年1月27日,被告方仍欠原告方货款x元,由此说明被告违约在先;在庭审中,被告方抗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应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2007年1月27日被告方最后一次付款后之今,被告方并未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告知原告方拒付剩余货款,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7月2日派业务员去绍兴要帐的车票与报销单据,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方业务员去绍兴是从事其他业务。故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现要求被告方支付下欠货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隆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洛阳隆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

本案受理费178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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