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李某景(已判决)等人在清丰县X镇X街与209省道交叉口处,抢走正在修车的李某现金200元。常某于2011年8月19日到瓦屋头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何某证言,辨认笔录,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伙同李某景等人以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常某系共同犯罪,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