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万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河南省新密市X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某于2010年10月12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某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x.6元、误某x.8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9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刘某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7时左右,刘某驾驶豫x临时号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街X路段时,与周某由北向南行走过公路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两人护某,花去医疗费x.8元。2011年6月2日周某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80元。刘某已支付给周某17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周某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X路X排X号中门洞三楼东户;2、豫x临时号牌面包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请求的医疗费应以载有周某姓名的x.8元为准;周某请求的新密市瑞华医药城关大药房花去的费用,由于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周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8天)的费用分别为840元、280元;周某请求的护某,由于其未提交证据,故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按两人护某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元/年÷365天×28天×2人=3442.54元;周某请求的出院后护某,因其未提交出院后仍需护某的证据,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周某请求的误某x.8元不超出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数额,该院予以支持;周某请求的交通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该院酌定支持200元;周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5元不超出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10%计算20年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周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该院酌定支持x元。综上,该院确定周某的各项费用共计x.6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8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6826.8元,结合本案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其对周某的损失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461.44元,已支付的1780元应当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某x.8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刘某赔偿周某5461.4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780元,还应赔偿周某3681.44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680元,共计2925元,由刘某负担2549元,由周某负担376元。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1、周某为农村家庭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周某已经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有实际误某损失的相应证据,一审判决其单位赔偿周某误某不符合法律规定;3、周某在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对周某残疾赔偿金、误某、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周某户籍虽然登记在农村,但原审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2、周某并未失去劳动能力,应当支持其误某损失;3、周某原审时主张x元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合情合理。
被上诉人刘某的答辩意见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周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户籍虽然登记在农村,但其原审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07年起在新密市X路X排X号中门洞三楼东户居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周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法有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仅以周某户籍登记在农村X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周某虽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周某已经失去劳动能力,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和痛苦,原审法院结合周某的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