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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7日卖给被告多层板共计x元,被告还款x元,剩余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黄某乙辩称,欠x元的欠据是被告出具的,但收条上的“收”字不是被告划掉的,另不是欠原告的钱,而是通过庄园牧业板厂王宏伟要的该厂的货,欠该厂的钱,故原告起诉被告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末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购买原告多层板共欠原告x元,并于2008年7月27日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还款x元,剩余x元被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而是欠庄园牧业板厂,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欠条未注明利息一项,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昭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姬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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