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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达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顺达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顺达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顺达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20日,李某与顺达公司签订了1份自由组合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将自有的福田货车1辆(车牌号为京x)挂靠在顺达公司名下,但所有权仍属于李某。李某每年交挂靠手续费1500元,顺达公司为李某办理其它相关的手续和保险等。挂靠期限3年,如协议到期继续挂靠的,双方另签协议。如到期不再挂靠的,由顺达公司协助李某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李某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缴纳了管理费。2011年7月协议期满后,李某要求顺达公司为李某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顺达公司却违反协议约定,不予办理。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顺达公司立即为李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判令顺达公司退还车船税24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放弃要求顺达公司退还车船税240元的诉讼请求。

顺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在李某补交拖欠顺达公司的费用后,顺达公司可以为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同时,顺达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08年7月20日,顺达公司与李某达成自由组合协议,约定李某将其自行购置的福田货车(京x)挂靠在顺达公司名下,由顺达公司为其办理车辆运营的相关手续和代办保险等,李某为此需要向顺达公司每年交纳服务费1500元,协议有效期为3年,但是自从协议签订后,李某仅交纳过2年的服务费,至今尚欠管理费3000元、车船使用税480元。现在李某要求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顺达公司认为,依据协议的约定,李某已经违约,故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某给付服务费3000元(其中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的服务费1500元、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服务费1500元)、车船使用税480元,违约金50%,合计522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顺达公司放弃要求李某给付车船使用税480元的反诉请求。

李某在一审中针对顺达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首先,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的管理费1500元李某已经交纳,否则顺达公司也不可能为李某提供相应服务。其次,即使李某未交纳2008年度的管理费,顺达公司现在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合同2011年7月到期后,李某没有必要再交纳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服务费。第四,李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各项费用,李某没有违约,而且合同也没有规定违约金50%。综上,请求驳回顺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李某与顺达公司签订了1份自由组合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将自有的福田汽车1辆(车牌号为京x)挂靠在顺达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归李某所有;协议有效期3年,自2008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止;在挂靠期间,顺达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李某手续费1500元,为李某办理车辆营运证、印某、二级保养(两次)、等级鉴定等手续;如协议到期继续挂靠的,双方另签协议。如到期不再挂靠的,由顺达公司协助李某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李某承担。协议签订后,李某与顺达公司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2011年7月协议期满后,李某要求顺达公司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提交了2009年7月至合同期满之日的管理费收据2张共计金额3000元,对此顺达公司予以认可。但李某未能提交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的管理费收据,对此,顺达公司认为李某不能提供2008年度的管理费收据就证明李某没有交纳该费用。李某则坚称2008年度的管理费确实已交纳,只是没找到收据,如果没交纳,顺达公司在此后的几年也不可能不向李某收取;而且顺达公司现在主张2008年度的管理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与顺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于2011年7月19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合同自然终止。李某要求顺达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符合协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顺达公司主张的2008年度的服务费(管理费)1500元,李某虽未能提交2008年度管理费的收据,不能证明李某已交纳2008年度管理费的事实,但根据自由组合协议李某应每年一次性交纳当年的管理费,顺达公司现在主张2008年度的管理费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对顺达公司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顺达公司主张的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服务费(管理费)1500元,因在协议期满后,李某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合同,故法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自由组合协议中并未约定50%的违约金,故法院对顺达公司主张的50%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顺达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李某办理京x车辆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李某承担;二、驳回北京顺达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顺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顺达公司与李某之间所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李某将车牌号码为x福田汽车挂靠在顺达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归李某,挂靠期限为3年,即2008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19日,在挂靠期间李某需向顺达公司缴纳每年挂靠费用1500元,本约定合理合法,理应受法律保护,但李某并未如实交付挂靠费用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支付2008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拖欠的挂靠费用及违约金合计522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08年的管理费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该费用是持续发生的,不存在时间的失效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顺达公司反诉请求。

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顺达公司所述拖欠管理费是不真实的,2008年的管理费已经在签订挂靠合同时交给顺达公司。顺达公司主张的2011-2012年的管理费没有依据,不应交纳,合同的期限是3年,合同到期后,顺达公司不为李某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李某的车辆仍在顺达公司名下,不应交纳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自由组合协议、交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与顺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于2011年7月19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合同自然终止。李某要求顺达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顺达公司主张的2008年度的服务费(管理费)1500元,根据自由组合协议李某应每年一次性交纳当年的管理费,顺达公司现在主张2008年度的管理费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顺达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08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协议期满后,李某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合同,故顺达公司主张的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服务费(管理费)1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80元车船使用税,顺达公司已在一审中明确放弃该反诉请求,其在二审中再提出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在自由组合协议中并无相关约定,顺达公司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顺达昌盛运输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顺达昌盛运输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顺达昌盛运输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蒙瑞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晓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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