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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某、贪污罪和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贪污犯罪,2011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1年5月12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贪污,2011年5月3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某、贪污罪和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施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私分国有资产犯罪

2008年元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郑州市X路综合整治项目指挥部补偿给河南省粮食局拆迁补偿款(略)元中的x.52元(扣除代缴个人所得税x.52元后),以过节费、目标奖等名义私分给河南省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干部、职工。(案发某被私分的x元已全部追回)

2009年10月,被告人任某在中共河南省纪委驻粮食局纪律检查组调查期间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张某X等证言;会议记录、发某、任某文件等相关证据。

受某犯罪

2007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某州市行政执法局潘XX所送的x元人民币,自己占有。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X、李某丁、潘XX等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三)贪污犯罪

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任某指使被告人张某乙从本单位财务支出x元,在郑州市丹尼斯商场购买购物卡后,任某占有x元购物卡,张某乙占有x元购物卡,分给中心财务科李某丁x元购物卡(已退出),另5400元购物卡用于单位消费。

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任某、张某乙的涉案款已退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任某、张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丙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某赂,其行为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某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伙同张某乙侵吞公款,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任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指控被告人任某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被告人任某系自首,且主动退赔,犯罪情节轻微。关于指控被告人任某贪污犯罪,任某只分得2万元,应以2万元的数额对任某量刑。总之,请依法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退赃,无前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私分国有资产犯罪

2007年7月份,被告人任某决定将郑州市X路综合整治项目指挥部补偿给河南省粮食局拆迁补偿款(略)元截留到河南省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单位账上。2008年元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以过节费、目标奖等名义动用拆迁补偿款中的x.52元(扣除代缴个人所得税x.52元后),私分给河南省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干部、职工。至案发某,共私分拆迁补偿款x元。(案发某被私分的x元已全部追回)

2009年10月,被告人任某在中共河南省纪委驻粮食局纪律检查组调查期间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X、张某X的证言予以印证,另有会议记录、发某、任某文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受某犯罪

2007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某州市行政执法局潘XX所送的x元人民币自己占有。

庭审后,被告人任某退出涉案款x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任某的供述:2007年郑州市X路综合整治项目部补偿粮食局509万元时,让粮食局返还给郑州市执法局200万元,我同意后,在返还过程中,潘XX给我打电话说“可以给你们6万元钱让会计出去旅游。”我将6万元给张某乙保管,后又安排张某乙购买了6万元的丹尼斯购物卡,张某乙买回来后,我对张某乙说“给我2万元,剩下的你和李某丁每人2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任某表示自己的供述均是事实,但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某无异议。

(2)证人张某X证言,证明其不知道这6万元的事,也没有买过购物卡,自己也没有得过2万元的购物卡。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自己没有从张某乙手中接过2万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另有潘顺跃等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三)贪污犯罪

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任某指使被告人张某乙从本单位财务支出x元,在郑州市丹尼斯商场购买购物卡后,任某占有x元购物卡,张某乙占有x元购物卡,分给中心财务科李某丁杰x元购物卡(已退出),另5400元购物卡用于单位消费。

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任某、张某乙的涉案款已退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2009年快到春节的时候,我把张某乙叫到我办公室,让他到(财务上)借钱去丹尼斯买购物券,张某乙就写了一张4万元的借款条,我签字同意后他就去财物李某丁处借了4万元现金。张某乙买了丹尼斯的购物券后,就到我办公室,给我说他买了x元购物券,我当时就对张某乙说,这x元购物券,给我x元,你拿x元,给李某丁x元。多买的5400元购物券,我让张某乙处理单位的社交往来。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任某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对我说你从财务借钱去丹尼斯购买x元左右的购物券。然后我打借据任某签字后从财务出纳李某丁处借x元钱,加上我身上的5400元,到丹尼斯购买了x元的购物卡,买回后,我到任某办公室,把购物券放到他办公桌上,任某对我说财物科人员少,工作多、比较辛苦,你和李某丁每人得1万元购物券,2万元放到我这,剩余的5400元用于其它单位的业务关系来往吧,任某说过后我就给任某留下2万元购物券,我得了1万元购物券,给了李某丁1万元购物券,剩下的5400元用于业务往来以及服务中心看望本单位病号购买东西用了。

上述事实另有证人李某丙证言;户籍证明;中共河南省纪委驻粮食局纪律检查组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任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某赂,其行为已构成受某;被告人任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乙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某、张某乙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任某与张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009年10月,被告人任某在中共河南省纪委驻粮食局纪律检查组调查期间供述了自己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案发某积极退赃,挽回其所在单位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的有关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任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系自首,且主动退赔,依法对任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在贪污犯罪中,只分得2万元,应以2万元的数额对任某量刑”的辩护意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退赃,无前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任某、张某乙犯罪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喜

审判员张某英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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