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X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X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李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批准,我公司于2007年在县X路X路东侧新建拆迁安置用房工程(县财政投资)。被告的房屋被拆迁后,获得安置房一套。现在,被告已结清房款,入住安置房。2010年,被告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非法霸占我公司尚未出售的门面房三间(X号楼北起1-3间,共计95.6平方米)。其间,我公司多次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退还强占房屋或结清房屋价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非法强占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为解决此事,多次派人处理,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某、财力,给我公司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强占原告的三间门面房,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李某辩称,被答辩人拆迁答辩人家的房屋包括门面房三间、堂屋三间、东屋二间、大门一间和院内附属物,并承诺补偿给答辩人一套住房和三间门面房。但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故意隐瞒拆迁答辩人房屋较多和承诺补偿三间门面房的事实,继而说答辩人强占三间门面房,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其事实主张不成立。答辩人获得赔偿的三间门面房,是行使拆迁补偿的应有权利,且经被答辩人前任领导和工作人员同意的,不存在“强行非法霸占”行为,故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按照上级要求,经县政府同意,由县财政投资,由原告代表县政府具体负责实施,在县X路X路东侧(原航运公司家属区X区项目。西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9日下发西发改【2007】X号文件,批准了该项目。2007年12月7日,西平县建设局颁发西用【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西平县X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交通路北段经济适用房小区。2008年10月13日,西平县人民政府下发了西政土【2008】X号文件,同意将交通路X路东段原航运公司用地和拆迁腾出的国有土地x平方米,划拨给原告公司使用,用于兴建经济适用房。2008年11月20日,西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西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西平县X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土地座落于交通路北段东侧,土地用途为经济适用房小区用地。2009年12月4日,西平县建设局颁发西建施【2009】X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西平县X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西平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7#住宅楼),建设地址为交通路北段。由于该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建设任务量大,工程周期长,县财政财力有限,项目至今尚未全部竣工,因而,原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拆迁前的房屋位于交通路北段东侧。2007年在整体拆迁时,被告杨某于2007年11月2日与西平县平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经西平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2007)西证拆字第X号]。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杨某以产权置换安置方式获得安置住房一套,面积110平方米;同时以货币补偿方式获得现金补偿x元;获得拆迁补助费4132元(现金补偿x元与拆迁补助费4132元,合计x元)。协议同时约定,乙方(杨某)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搬迁完毕,并交由甲方工作人员验收并实施拆除;在签订协议时,乙方(杨某)应将原住房的房、地产证明或其他证明交给甲方,由甲方同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杨某腾空并交付了自有的全部房屋,并分别于2007年11月20日领款x元、于2008年4月29日领款9070元,合计领款x元。安置房竣工后,杨某获得X号楼X单元X楼北户安置房一套,并入住。原告公司《安置房结算入住单》“结算情况”栏显示:“房款结清”。
另查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占据原告所有的门面房三间(X号楼北起1-3间)。原告知道后,多次派人通知被告,本着“优先不优惠”的原则,被告如有意购买此房,应立即交款办理结算手续;如不愿购买,应立即退还房屋。至今被告既不交款购房,也不退还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发改【2007】X号文件,西平县建设局西用【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西平县人民政府西政土【2008】X号文件,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西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平县建设局西建施【2009】X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西平县公证处(2007)西证拆字第X号公证书,《安置房结算入住单》及领款凭条,结算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批准和兴建,拥有交通路北段经济适用房小区X区房屋的所有权,拥有所诉三间门面房的所有权。杨某于2007年11月2日与西平县平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经过公证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约定,杨某获得安置房一套、获取补偿补助费共计x元。后来,依据协议约定,杨某已足额领取全部补偿补助款x元、已获得安置房一套并入住,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以拆迁办口头承诺补偿其三间门面房为由,强行占用原告三间门面房拒不退还,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拆迁办口头承诺补偿其三间门面房,其获得三间门面房是应得的赔偿,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某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西平县X路X路东侧拆迁安置房7#住宅楼北起1-3间门面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杨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王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