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杰彪,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X区C座X楼。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易某驾驶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长张某乙速公路长常段由西往东行驶至42km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湘x号车乘车人原告张某乙、姜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两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x.38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易某驾驶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长张某乙速公路长常段由西往东行驶至42km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湘x号车乘车人原告张某乙、姜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某乙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药费x.93元,原告姜某用去医药费466.7元。2010年9月29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易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2011年4月27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乙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原告张某乙用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易某驾驶的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姜某损失x元;
二、被告易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姜某损失6000元(已支付x元);
三、其他无异议。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理赔款x元,被告易某支付赔偿款6000元,扣减已支付的x元,原告张某乙、姜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x元,被告易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x元。
上述款项,限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50元,被告易某负担1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