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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岳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打架。1992年上半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去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楼房X栋归儿子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

被告辩称,因原告长期在外从事与社会有违之事,甚至违法之事,对家庭造成很大不良后果,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5万元,共同房屋归被告所有,债务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12月10日经人介绍结婚,未进行结婚登记。1984年农历12月28日婚生女孩岳某,1987年农历3月5日婚生男孩岳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曾发生争吵,甚至打架。1992年,原告外去打工,两人分多聚少。2004年开始,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有共同财产楼房X栋、家俱1套、金项链1条,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付出相对较少,共同财产全归被告所有适宜,各自经手的债务均无证据证实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各自负责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楼房X栋、家俱1套、金项链1条归被告岳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武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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