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0岁,汉族,住(略),该社副主任。
被告李某甲,男,40岁,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78年5月17日,住(略),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林信用社)诉被告李某甲、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信用社诉称,200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某甲提供借款本金160万元。约定利率按月息千分之8.37计算,还款日期为2006年7月29日,展期至2007年7月28日。200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某甲提供借款本金60万元。约定利率按月息千分之8.67计算,还款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09年6月17日,被告李某甲尚欠原告借款二笔本金合计220万元和利息x.98元,上述事实由书证可证。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甲归还原告借款二笔本金220万元和利息x.98元。(利息算至2009年6月17日)以及2009年6月17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辩称,借款事实不差,合同、借据上是我签的字。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原告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李某甲与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红旗渠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众所周知,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李某甲为借款人,林州市X村合作社为贷款人,借款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只在二者之间发生。本案的原告为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并非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起诉人的主体资格,无权要求红旗渠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其起诉。二、李某甲采取欺诈方式让红旗渠公司为其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6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李某甲在2007年2月28日办理借款时对红旗渠公司说要贷款,用于建设工程,红旗渠公司才同意担保,但万万没有想到,李某甲竟然是借新还旧,并没有将贷款用于建设工程,对此情况,我公司根本不知情。李某甲采取了欺诈方式让我公司为其担保,该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李某甲与林州市桂林信用合作社,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恶意串通,令红旗渠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此保证合同应当无效,红旗渠公司对于2007年2月28日的60万元借款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我公司,且对于其采用欺诈方式令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希望贵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贷款人桂林信用社与借款人李某甲、保证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2006年7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8.37‰,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2006年7月27日经李某甲(借款方)和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保证方)与桂林信用社(贷款方)充分协商,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07年7月28日偿还。2007年2月28日,贷款人桂林信用社与借款人李某甲、保证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8.67‰,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截止2009年6月17日被告李某甲尚欠原告借款两笔本金共计220万元,利息x.98元。、
另查明,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经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利息计算证明、企业注册变更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李某甲。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x.98元及2009年6月17日以后利息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某甲采取欺诈方式让为其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6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17日为x.98元,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李某甲、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张来保
审判员石建国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