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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和罗生辉、罗小红(均已判刑)一起密谋实施抢劫,在决定将出租车司机作为抢劫对象后,三人便进行了作案分工。次日零时许,被告人蒋某和罗生辉各携带一把水果刀、罗小红携带一根管杀(一种管制刀具)窜至衡阳市X区X路湖南地质测绘院地段,假装租车为由,拦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上车后,被告人蒋某坐在后座的左边,罗小红坐在副驾驶位,罗生辉坐在后座的右边,当出租车行驶至衡阳市X区玖洲宾馆附近地段100余米时,罗小红叫被害人刘某某停车,此时,被告人蒋某即用左手勒住被害人刘某某的脖子,右手持水果刀对准被害人刘某某的脖子说:“朋友,你不走运,把身上的钱交出来,我们只求财,不伤你”!罗生辉手持水果刀对准被害人刘某某的脖子说:“莫动!把车熄火,把灯关了”。罗小红将出租车钥匙拨掉熄火,并从被害人刘某某身上抢走人民币290元和从出租车仪表台上抢走三星牌X518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蒋某和罗生辉、罗小红随即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蒋某和罗生辉各分得赃款117元,罗小红分得赃款50元和手机一部。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手机价值3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罗小红、罗生辉处缴获水果刀和管杀刀套各一把,从罗小红处追回抢劫的三星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011年9月3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出了117元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蒋某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与同案人互相配合,并持刀直接抢劫他人财物,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已构成自首,且退出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所在衡南县X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其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并已落实好今后的监管教育措施,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夜总会、酒某、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禁止接触同案犯。

三、被告人蒋某退出的赃款117元,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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