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新郑市X村X村X区X路上,与该村村委会副主任张某丙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张某乙将张某丙右脚脚脖撇伤。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某张某丙某、张某丙某、张某丙青、薛某证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某、出院证,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某等证某予以证某。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某,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x.55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被害人的脚伤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伤情鉴定不准确,证某和被害人有利害关系,证某证某不属实。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某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乙与张某丙因琐事发生厮打过程中张某丙被致轻伤,张某丁伤害结果与张某乙的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新郑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合法有效,证某依法所作的证某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荣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钱基伟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高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