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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犯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别名郑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罗某妻子发生争吵,郑某想放火报复,遂回家拿着打火机和卫生纸来到罗某在(略)租住处。后郑某将点燃的卫生纸从窗户扔到房间的床上离开,致使罗某家里的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老式电视机、暖某、电扇等电器和被褥、衣服等生活用品被烧坏。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郑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同时考虑其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应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对郑某量刑时,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充分考虑其自首、赔偿及被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为泄私愤,故意纵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成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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