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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某丁华、代理审判员熊某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利用“地下六合彩”为码民接单,共计接单30余期,接单金额x余元,非法获利x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潘某、曹某甲、曹某乙、熊某丙人证言,提取的码单,电话详单,被告人何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建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二某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某勇

审判员熊某丁华

代理审判员熊某霞

二○一二某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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