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1年8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间,被告人胡某从四川省成都市“老三”(另案)处购买毒品“海洛因”42克,除自己吸食外,并伙同其女朋友xxx(已判刑)于2006年3月5日先后向吸毒人员xx、xxx、xxx、xxx销售毒品。次日,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居住的房间查获毒品“海洛因”38.2克。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胡某向湖北省十堰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解回临潼。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供述;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物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惟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系从犯之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积极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其行为特征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则〉》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x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去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