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诈骗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西峡县X路飞天网吧上网时,以借用为由将该网吧网管杜某壬无牌照红色大江牌摩托车骗走。后被告人徐某到西环路大风暴网吧在QQ群里发布卖车信息,联系上买主后,在东环路恒泰货运部门口将该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冯某乙。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退还给了杜某丁。
2011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以给网友李X芚髦蛔橐窨逵枧R湍晌冢显裟醒锸m阳桥北头将李某戊一只黄金佛坠及小刀牌电动车骗走。后被告人徐某到唐河县一网吧在QQ群里发布卖车信息,联系上买主后,在南阳市X路商业银行家属院将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己。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76元,黄金佛坠价值1129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退还给了李某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杜某丁、李某戊陈述;3、证人冯某乙、张某丙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西峡县X路飞天网吧上网时,以借用为由将该网吧网管杜某壬无牌照红色大江牌摩托车骗走。后被告人徐某到西环路大风暴网吧在QQ群里发布卖车信息,联系上买主后,在东环路恒泰货运部门口将该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冯某乙。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00元。
2011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以给网友李X芚髦蛔橐窨逵枧R湍晌冢显裟醒锸m阳桥北头将李某戊一只黄金佛坠及小刀牌电动车骗走。后被告人徐某到唐河县一网吧在QQ群里发布卖车信息,联系上买主后,在南阳市X路商业银行家属院将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己。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76元,黄金佛坠价值1129元。
案发后,摩托车、电动车已追回退还给杜某丁、李某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辛、杜某壬陈述;3、证人张某己、冯某庚人的证言;4、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电动车发票、金佛发票;5、物价鉴定书;6、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52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辛财物损失1129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判处罚金、退赔损失,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