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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李某甲与尚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高某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李某甲、被上诉人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23日,原告与同时受雇于赵某某的卢某某为被告高某某建房时被高某电击伤,原告与卢某某为此分别诉至法院,罗山县人民法院对此分别作出(2007)罗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赔偿尚某某各项损失x.25元,高某某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3月9日,在被告李某乙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尚某某及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及高某某之夫李某甲就履行上述二份民事判决书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高某某、李某甲一次性付卢某某、尚某某二人现金计x元,卢某某、尚某某以后申请执行与高某某无关,卢某某、尚某某与高某某永不再纠缠。尚某某、卢某某及李某甲、高某某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当日,高某某分别支付与尚某某、卢某某各x元赔偿款,尚某某、卢某某分别向高某某出具了收条,同日,尚某某付李某乙代理费1500元,李某乙向尚某某出具了收条。协议签订后原告何时收到该协议书各方说法不一:原告称其于协议达成的二十日左右收到该协议,被告李某乙则称达成后即送交原告,但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另查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与赵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在原审法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尚某某只要求赵某某付其8000元赔偿款后不再要求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随后尚某某反悔拒绝领取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该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审法院(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被告高某某、李某甲的义务,与原告尚某某和被告高某某、李某甲达成的协议中约定被告高某某的义务相比,对原告尚某某的利益而言显失公平,故原告尚某某在与被告高某某、李某甲达成协议后一年内即向法院立案庭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具有的相对性,被告李某乙系本案诉争协议的居中调解人,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李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尚某某向其主张撤销协议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李某甲就履行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3月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该调解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09年5月18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无权再行使撤销权。

尚某某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调解协议是答辩人在代理人李某乙与上诉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内容显失公平,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2、答辩人在2009年2月12日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于2008年3月9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2、尚某某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罗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对尚某某起诉高某某、李某乙撤销双方协议有情况说明,尚某某系2009年2月12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高某某达成的协议,因尚某某的案件正在执行中,当时未予立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尚某某在其代理人李某乙的参与下与高某某、李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李某乙未向其释明高某某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法律含义,故尚某某同意高某某、李某甲一次性付其x元,以后申请执行再与高某某无关。该调解协议不是尚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显失公平。尚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该协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其诉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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