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9年4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在陆川县X镇X路X路段,以50元价格将一小包可疑毒品卖给陈某(另案处理)。交易后,公安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陈某处缴获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02克),从吕某处缴获12包可疑毒品(净重0.7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所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于2009年4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