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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朱某、黄某乙、李某丙、黄某乙、李某丁非法制造爆炸物、帮助毁灭证据、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7月1日临时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2011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押回,2011年7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柴xx,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7月1日临时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2011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押回,2011年7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xx,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玉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2011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2011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逮捕,2011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继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朱某、黄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丙、黄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李某丁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柴xx、被告人吴某、朱某、黄某乙及其辩护人侯xx、被告人李某丙、黄某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下旬以来,被告人黄某甲与魏xx在新乡X区xx路xx托管中心后面的一个加工厂合伙生产雷管,黄某甲向吴某订购生产雷管所需的加强帽。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开车与黄某甲一起购买过一次原材料硝酸镍,爆炸当天,黄某乙叫被告人黄某乙一起去加工厂电焊雷管纸筒机;被告人朱某在爆炸当天帮助黄某甲晾晒过爆炸物。2011年6月28日17时30分左右,魏xx在晾晒雷管加强帽的过程中发生爆炸,魏xx当场被炸死,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朱某、黄某乙共同将魏xx尸体运走,后在被告人李某丙的帮助下将尸体埋到卫辉市狮包头水库附近一处山上。爆炸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指使当时在加工厂内焊雷管纸筒机的黄某乙将机器部件拆卸后拉走,拉至卫辉后交与被告人李某丁藏匿。被告人黄某乙在掩埋魏xx后给李某丁打电话,称其“出事了”让李某丁开车去辉县接自己,李某丁接住黄某乙后,同黄某乙一起将黄某乙的车送到新乡市X乡市X镇为黄某乙提供一所住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朱某、黄某乙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私自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黄某乙故意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3、被告人黄某甲与他人合伙生产雷管赚取利润是为了生活所需,且本人自幼残疾,应对被告人黄某甲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乙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且危害后果也不是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直接导致;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过去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下旬以来,被告人黄某甲与魏xx(已死亡)在新乡X区xx路xx托管中心后面的一个加工厂合伙生产雷管,黄某甲向吴某订购生产雷管所需的加强帽。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开车与黄某甲一起购买过一次原材料硝酸镍,爆炸当天,黄某乙叫被告人黄某乙一起去加工厂电焊雷管纸筒机;被告人朱某在爆炸当天帮助黄某甲晾晒过爆炸物。2011年6月28日17时30分左右,魏xx在晾晒雷管加强帽的过程中发生爆炸,魏xx当场被炸死,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朱某、黄某乙共同将魏xx尸体运走,后在被告人李某丙的帮助下将尸体埋到卫辉市狮包头水库附近一处山上。爆炸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指使当时在加工厂内焊雷管纸筒机的黄某乙将机器部件拆卸后拉走,拉至卫辉后交与被告人李某丁藏匿。被告人黄某乙在掩埋魏xx后给李某丁打电话,称其“出事了”让李某丁开车去辉县接自己,李某丁接住黄某乙后,同黄某乙一起将黄某乙的车送到新乡市X乡市X镇为黄某乙提供一所住处。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鉴定结论;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4、现场照片;

5、证人吴x、黄x、赵xx、茹xx、茹一x、申xx、史xx、赵某x的证言;

6、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朱某、黄某乙、李某丙、黄某乙、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朱某、黄某乙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私自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丙、黄某乙故意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朱某、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朱某、黄某乙、李某丙、黄某乙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黄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丁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郭某珍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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