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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因吸毒于2011年10月1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六北二”(另案处理)窜到上林县城四处闲逛寻找作案目标,走到大丰镇X路通发超市附近时,发现有一辆女式弯梁某甲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无人看守,被告人梁某甲负责放风,由“六北二”上去撬盗,后将苏某停放的该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980元。

2、2011年10月9日23时,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六北二”携带自制的“T”字型撬锁工具窜至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的摩托车停放处,将蓝某某停放的一辆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被告人梁某甲因吸毒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撬锁工具、开锁工具等物,经讯问,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蓝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卢某、梁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吸食毒品而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为了吸食毒品而盗窃财物,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某贝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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