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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临颍县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8岁,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临颍县粮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临颍县粮食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临颍县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07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院审理后,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某某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南省漯河市中院再审本案。河南省漯河市中院以原一审、二审中对有关问题未予查明,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临颍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蒋泮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是临颍县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下设的临颍县粮食局油厂(以下简称油厂)的职工,油厂于1995年因经营不善而停产,于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原油厂所有财产交粮食局经营管理,2005年12月,粮食局成立筹备组对油厂的遗留人员包括张某某等人进行了安置,并分别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2006年3月,原告依法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粮食局为其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现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作出临仲裁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张某某因不服该仲裁裁决的结果,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粮食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粮局没有为张某某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张某某主张粮食局接收油厂的财产无事实根据,要求粮食局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油厂虽然歇业,但粮食局作为主管部门已履行清算义务并且在清算的过程中,粮食局另筹100多万元用于支付油厂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接收油厂资产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1986年调到油厂工作。油厂是粮食局的下属企业,系独立法人,2001年12月14日被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10月油厂的公章及财务章被粮食局收缴。2005年10月粮食局对油厂进行改制,临颍县粮食局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办公室批准油厂成立粮改筹备工作小组负责油厂的清算义务。清算组在对油厂的财产进行清算的过程中粮食局以油厂的名义,将油厂西侧仓库及有关房屋租给任项宇,租金7500元;将浸出院租于曹自锋,租金10万元;将预榨车间租于王小颖,租金10万元;将饲料院、职工楼租于马大林,租金20万;酱油院租于袁德欣,租金10万;其他闲置厂院分别租于王颍军、王会芳、袁德欣,租金各10万。清算组在对油厂的财产进行清算的过程中未制定具体的财产清单,将油厂出租所得的租金收益没有用于清偿职工的医疗保险金和基本养老保险金,而是用来支付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元月领取经济补偿金x元与油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张某某以粮食局为第一被诉人,油厂为第二被诉人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临仲裁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由第二被诉人油厂承担单位应交纳的部分,申诉人张某某承担个人应交纳的部分,共同向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养老经办机构交纳自1995年1月至1997年12月和2000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由第二被诉人油厂承担单位应交纳的部分,申诉人张某某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共同向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医疗经办机构交纳自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粮食局分别于2000年4月28日代收了张某某个人应缴的1998年1月至2000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40元;2000年7月至2003年6月的费用847元,该票据上未显示何种费用。油厂对其职工的医疗保险金和社会养老保险金欠缴的年数不等,大部分职工的医疗保险金和社会养老保险金在2006年6月以后均未交。

本院认为:张某某调入临颍县粮食局油厂工作后,即与油厂存在劳动关系,与临颍县粮食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油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企业法人仍然存在。临颍县粮食局是油厂的主管部门,没有为下属企业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义务。因企业改制导致职工群体性欠缴养老保险金而引起的纠纷,应由有关部门采取行政手段统筹协调,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本案纠纷是因油厂改制引起的职工群体性存在欠缴养老保险金,此类纠纷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临颍县粮食局对油厂如何清算以及清算中如何处份财产所得收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400元,合计500元,全部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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