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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14时许,曹某驾驶豫x号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邓州市X村处,与对向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曹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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