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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X区褚庄院内,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学校院内楼梯口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迪牌TDR电动自行车价值1285元。赃物未追归失主。

2、2011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吕某行至在本市X区平煤四矿大门口,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大门口的麦科特牌100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麦科特牌100型摩托车价值300元。赃物已追归失主。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年龄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某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发某、鉴定结论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于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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