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10时许,在平顶山市X区X路北段九头崖超市,被告人谢某见刘某和母亲推车带一个小孩进超市,见小孩脖子上带的一个金锁,就趁二人不注意,将小孩脖子上的金锁抢走。经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抢足金吊坠价值2390元。被告人谢某于2011年8月18日在曙光街X路交叉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乙、刘某、徐某证言、被告人谢某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购买发票及单据、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光盘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