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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张某乙重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张某乙犯重婚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底,被告人白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乙已经结婚且尚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张某乙在陕县X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08年7、8月份,并生育一女。

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赵XX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贺某、杨某、梁某、杨某、李X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结婚证复印件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自己有配偶,而又与明知其已婚的被告人白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乙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兰芳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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