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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曹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村。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曹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要求购买红砖x块,约定价格为每块0.35元(包运费),同年6月原告将被告所买的红砖全部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红砖款共计x元,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以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收到原告红砖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2011年6月14日在“老太太”餐馆对门打了一张砖款16万余元的总条据,但在条据后注明已付原告7万元(其中两次2万元,一次3万元),该条据现在原告手中。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约定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每次均由被告工地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收红砖的收条;2011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收条,写明收了原告红砖x块,每块单价0.35元,共计x元。被告仅在2011年4月支付了原告x元,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2012年元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曹某乙偿还原告曹某甲货款x元,在2012年元月18日之前偿还x元,2012年3月30日前偿还x元,2012年5月30日前偿还x元。

二、如被告曹某乙未按期偿还原告曹某甲上述每一笔款项,则原告曹某甲有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曹某乙按总额x元予以偿还。

三、被告曹某乙偿还原告曹某甲的全部欠款后,原、被告双方关于本案往来款条据全部作废。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被告曹某乙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在被告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丽

二0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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