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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8岁。

辩护人李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省道0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650M处(罗山县X乡X路段),与路边步行人王X秀相撞,致王X秀受伤。被告人高某将王X秀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王X秀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报告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的谅某,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省道0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650M处(罗山县X乡X路段),与路边步行人王X秀相撞,致王X秀受伤。被告人高某将王X秀送至高某卫生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王X秀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某,了解到驾驶员与伤者已到信阳市中心医院,遂赶到医院,高某向交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孟X俭2011年11月22日证言:王X秀是我妻子。2011年11月21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王X秀从高某至五里店路东边的我老屋步行回南边的我的新屋,在我家门口大约三十米的地方出的事。当时我不在现某。

2、被告人高某2011年11月22日供述:昨天下午17时50分左右,当时天已经黑了。我驾驶我妻子的弟弟的助力汽油二轮摩托车从高某乡X村X街,该摩托车没有牌照,也无保险。我沿陈堂到高某的那条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对面来了一辆工具车灯光刺眼,天又下着小雨,我眼睛又近视,当时我看不清,便往路边避让。这时路边有一个步行人,我刹车已经晚了,便将步行人撞倒了,我的摩托车滑到东边折叠着。那个步行人是一个中年妇女,她是由北向南靠路边缘步行。我撞倒她后,我便拦停对面的工具车,将伤者送到高某卫生院检查,卫生院的医生说伤者已经昏迷,必须到大医院,然后我就又找车将伤者送到信阳市医院检查,到信阳市医院医生检查后说人已没气了。事故发生后,我打“120”,没打通。

其2011年11月22日又一次供述:我原来也骑过摩托车,因为一直在外地打工,所以没办理驾驶证。我当时用4挡跑的,有30至40码左右。

3、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第(2011)X号关于被害人王X秀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

4、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被告人高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在卷。

6、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证明被告人高某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

7、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高某的抓捕经过证明在卷,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将伤者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从信阳市中心医院将其带至该队调查,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高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

10、被害人王X秀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1、被告人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2、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关于王X秀因车祸死亡并已土葬、王X秀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各一份及罗山县公安局关于王X秀的户口注销证明在卷。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高某亲属与被害方的和解协议、谅某、收条,以证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的谅某,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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