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系洛阳市X区家乐福超市X村乡X组。2011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6月至8月6日期间,利用其在洛阳市X区家乐福超市熟食部工作的便利条件,从该超市卖场内盗窃5升装金龙鱼深海鱼油3桶、5升装福临门花生调和油1桶、5升装五湖大豆油22桶、超市食品袋1卷(共价值1496元)用于出售给他人。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告人李某甲退赔人民币1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又积极退赔赃物、赃款,应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报案材料、证人陈某、郝某、杨某、杨某、侯某证言、抓获经过、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笔录、涉案周转油桶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某、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某甲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