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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晚上6点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的父亲朱某华与朱某X之前因为在关津乡X村委大朱某河埂边上放树补偿钱的问题发生矛盾,朱某X骂了朱某华,被告人朱某某知道后便拿着砖头要去朱某X家夯他,并且边走边骂朱某X,引起二人厮打,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将朱某X的左脸打伤,导致朱某X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和领条,证人朱某X、朱某X、顾XX等人证言,被害人朱某X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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