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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福建万德禄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某平,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万德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镇X路X号明居苑9#楼X单元,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辉,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因与被告福建万德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禄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围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开承兑汇票,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做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款项用于开承兑汇票,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及约定的利息。

原告肖某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的借款50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2011年6月14日);4、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略));4、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5、被告税务登记证;6、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万德禄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某事实不清。2、被告用承兑汇票向TCL厂家提取空调时,原告也派财务跟去,并把价值500万元的空调扣在原告仓库,另外还运走被告价值150万元的空调,即被告有总价值650多万元的空调在原告处,原告已卖出将近300万元价值的空调。原告还扣留了被告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开具承兑汇票至今,被告全程都在原告的监控下。3、承兑汇票的承兑期在半年以上,目前尚未到期,故本案借款也未到期,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万德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经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承兑汇票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明资料具备客观性、关某、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资料与被告提交的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息计算按照双方已约定数额和方式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同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其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李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加按手印。《借条》的附件系编号(略)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TCL空调器(武汉)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6月15日,到期日2011年12月15日。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下方手写有“汇票金额即为向肖某的借款数额”的字样,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李某的签名和手印。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500万元款项并以此作为保证金开具了前述《银行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及双方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某。现被告确认已收到该500万元款项并实际用于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至于承兑汇票记载的到期日,系承兑银行承诺的向汇票载明的收款人无条件兑付款项的日期,涉及票据法律关某,与讼争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关某,被告关某应以汇票到期日作为借款到期日、原告主张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扣留其银行预留印鉴及价值650万元的空调,缺乏证据支持,亦与本案借款纠纷缺乏关某,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万德禄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万德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惠

代理审判员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陈光卓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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