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静,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
原告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张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中心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乙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入户到原告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营。豫x号车在被告处入有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交某、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是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2011年9月26日,原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王贺军驾驶豫x号车与鄂x号车在107线x+150M处发生交某事故,事故造成豫x号车受损以及王贺军受伤等经济损失。经交某认定,王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等损失。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合理范围内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入户到原告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营。2011年9月26日,原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王贺军驾驶豫x号货车在107线x+150M处与梁舜驾驶的鄂x号车发生交某事故。事故造成王贺军受伤和豫x号货车受损。经交某认定,王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梁舜无责任。豫x号车损失经评估为x元。此次事故致使豫x号车发生施某1500元,运输费用1000元,停车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入有交某、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评估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公司所签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投保的车发生交某事故后,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施某1500元,停车费300元,运输费10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为豫x号车花费维修费x元,但豫x号车损失经评估为x元,本院支持x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支出的停车费、施某、运输费等费用,客观真实,且没有超过交某、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车辆入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不计免赔,被告应予全额赔偿。评估费是确定豫x号车损失程度必然要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对于某告不承担评估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拒不给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安甫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