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县X街西段。
负责人王某乙,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石某、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被告石某、王某甲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7时20分许,原告乘座魏某杰骑的电动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X村西,被被告石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石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石某、王某甲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88.8元、误某6070.28元、护某2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鉴定费650元、配置眼镜费用1174元、交通费980元、美容费3000元、手机损失1600元、电动车损失760元、停车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略)元。
被告石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确定我方承担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7时20分许,被告石某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沿2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葛岗西,与魏某杰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某由东向西欧国家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某、魏某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杰、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杞县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66.8元,同日又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急诊科行“左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04元。后在河南大学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眼睑裂伤、左侧额部擦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018元。2011年6月7日,原告之损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眼部损伤已构成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杞价事估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直接损失为人民币760元。另原告提供杞县福利汽修厂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电动车停车费800元(证明事发后其车辆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存放支出的停车费用),河南宝视达眼镜有限公司开封站发票一张载明:付款人李某宁,眼镜1付、单价1174元、开票日期2011.03.03(证明其眼部伤后所配眼镜支出),开封新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载明:付款人李某振、货物名称诺基亚5238、单价1600元(证明事发后其手机丢失所受损失)。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东磁集团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元。豫x号微型客车实际车主为王某甲,被告石某系王某甲的表弟,石某系借用该车发生的事故。被告告石某已支付原告7000元人民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由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杞价事估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杞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和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出院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明、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按医疗发票计算为3988.8元,误某为5542.85元(127日×43.64元/日);原告住院18日,其护某为785.52元(18日×43.64元/日);营养费为180元(18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日×30元/日)。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计算为x.52元(20年×x.26元/年×1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石某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96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后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美容费(既后期治疗费)待其实际支出后,可另行主张。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94元(医疗费3988.8元、误某6070.28元、护某2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760元、合计x.94元)。原告请求配眼镜所支出的1174元,因原告的损伤在眼部,左眼上下眼睑均有疤痕,该支付有必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应由被告石某负担。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失1600元,因事发后被告石某开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原告的手提包在被告的车中,由于被告石某保管不善,致原告的手机丢失,原告该项损失应由被告石某负担。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停车费用亦应由被告石某负担,但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因被告石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被告石某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原告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988.8元、误某6070.28元、护某2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760元、合计x.94元。
二、被告石某赔偿原告配眼镜费1174元、手机损失1600元、停车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174元(被告石某已支付原告7000元,与被告石某应支付的赔偿款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石某2826元,在执行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并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石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谢钧
审判员叶乾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