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许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于2010年8月17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其各项损失5万元,渤海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渤海保险许昌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保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马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5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襄城县X路X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13日,支付医疗费x.43元。2009年4月13日原告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5月4日,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x元。2009年5月4日原告转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12日,支付医疗费1498.7元。2009年5月14日、l8日,原告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60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至襄城县人民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150.1元。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赔偿后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为此发生其它事端,如有上述情况,某一方都可以概不负责,不承担法律责任。2009年9月18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2010年12月2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某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80元。被告李某钢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x.2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240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失5000元。另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该协议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诬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许昌公司称原告与被告李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效,应由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才能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出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的诉讼请求,被告渤海许昌公司也未提起相应诉讼,本案不存在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之诉,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某赔偿原告x元,而原告仅医疗费就支付x.23元,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某的赔偿相差较大。结合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李某陈述,该赔偿协议仅对协议双方产生效力,并未免除被告渤海许昌公司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和协议目的,被告渤海许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肇事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强制险目的是为了保障投保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本案被告李某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原告未明确放弃对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被告渤海许昌公司关于某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许昌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x.23元、营养费1140元(38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日×30元/日)、鉴定费6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x元/年÷365日×590日),其误工时间按590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2009年4月5日受伤,2010年12月27日伤残鉴定,两者相差时间较长,以鉴定结果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原告住院时间38日与原告两处伤情手术治愈最长时间90日之和即128日计算,误工费为5606元(x元/年÷365日×128日)。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两人,但医嘱并未显示需两人护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一人标准计算即1664元(x元/年÷365日×38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程某为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原告伤残程某应按九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金额为x元(4807元/年×20年×0.2)。原告构成伤残,其伤情对身心造成了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标准的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某述标准的按原告请求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23元、误工费5606元、护理费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80元。被告渤海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5606元、护理费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l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下余损失及本案受理费应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承担,因被告李某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上诉人渤海保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不正确。刘某与李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就应该按照协议履行,故本案应是合同纠纷。2、根据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此次起诉属于某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我公司与李某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李某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后,再向我公司理赔即可,不存在我公司双重赔偿的问题。4、赔偿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能因为李某的赔偿不足再次判决我公司赔偿,赔偿协议完全可以排除我公司的赔偿。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我方与李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没有约定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只是我们二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况且该协议并不足以赔偿我的全部损失。本案中,保险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我各项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除交强险外,我与刘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我方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也不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渤海保险许昌支公司支付刘某x元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与李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仅是二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排除本案中渤海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某进行理赔。况且李某按赔偿协议支付的款项并不能完全弥补刘某的损失。赔偿协议中刘某没有明确放弃对渤海保险许昌支公司主张权利。该案仍然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审中,李某明确表示不再向渤海保险许昌支公司进行理赔,故上诉人渤海保险许昌支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