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史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初二结某。婚后由于二人无感情基础,夫妻之间也没有什么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半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闫某梦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如果被告愿意抚养孩子,原告愿意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因为婚后财产由原告掌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初二举行结某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19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某登记手续。2010年正月初七生育一女名闫某梦,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农历二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分别在2011年10月和11月期间曾给原告汇款3000元,该费用原告已消费(包括孩子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以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为原则,婚生女年幼,尚处哺乳期,宜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依照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史某与被告闫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闫某梦由原告抚养,被告闫某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13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于每年的5月30日以前一次性给付),直至其女闫某梦年满18周岁为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熙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