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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6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沿和平路行驶至凤泉区道南转盘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乙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4.72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人茹某X、茹某X证言、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止。(已折抵刑期六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某乙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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