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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危险驾驶,2011年8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12月26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万德隆超市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王某X和驾豫x号小型车的王某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07.31mg/x。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王某X经济损失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人郝某、周某证言、被害人王某X、王某X的陈述、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事故损失鉴定结论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已折抵刑期十四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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