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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2011年5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12月23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某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两轮摩托车行某新乡X村南口将骑自行某经过的被害人王XX撞到。后被告人周景新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35.41mg/x。

2011年6月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调解,被告人李某与王XX就经济损失达成了一致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王XX各种损失共计x元,此事故一次性调解处理,签字生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某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王XX的陈述、现场图、现场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某已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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