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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诉被告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某庚、张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戊。

委托代理人杜春亭、陈某己,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xx诉被告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某庚、张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被告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春亭、陈某己、被告孙某庚、被告张某辛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所属的豫C-x号轿车在洛宜路X村旁,将原告撞成重伤后,既不报警,也不积极抢救伤者,而是弃车逃离现场。现已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因家庭条件所限,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原告将面临停某治疗的危险。该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陪某、伤残补助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略).52元。

被告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孙某庚,他为躲避欠张某辛的赌债而将车辆过户到公司名下,公司并未实际控制和使用车辆。2010年12月16日孙某庚驾车到洛南新区被张某辛将车抢走,原因是欠张某辛赌债9万余元,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孙某庚辩称,我欠张某辛赌债9万多元,2010年12月16日我驾车到市区X区时被张某辛把车抢走,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并不知情,由于自己经济能力有限,原告在住院过程中,自己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应当由张某辛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辛的代理人辩称,张某辛是否将车劫走,孙某庚没有报案,该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及郭某丙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与郭某丙之间的监护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3、肇事车辆行车证、二手车交易发票,证明该车辆的车主为被告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有;4、工商局的机读卡,证明被告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5、交警部门查询情况,证明张某辛未办理驾驶执照;6、解放军150医院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的诊断证明、陪某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治疗及陪某情况;7、陪某人员工资证明;8、司法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一级伤残;9、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10、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费用;11、停某、施救费票据,证明肇事车辆被扣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12、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及后期陪某人员情况;13、原告住院期间的两份病例。

被告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2、公司与孙某庚签订的车辆寄存协议,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孙某庚;3、代理人询问孙某庚的笔录;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公司与孙某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关系;5、收条,工行转账凭证。

被告孙某庚向法庭提交其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收条两张某辛7000元。

被告张某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户口本为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农村X村标准予以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存在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二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车为孙某庚所有,2010年9月份挂靠到我公司;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陪某人员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陪某人员没有劳动合同;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票据不够完整,只认可152元的一张某辛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孙某庚、张某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致。

原告对被告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进一步证明该车车主为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证据3已失去证据效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孙某庚提交支付医疗费70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孙某庚购买一辆奇瑞牌SQR(略)商务车,于2009年7月14日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车牌号豫x。2010年9月5日被告孙某庚与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寄存协议》,写明:孙某庚外债较多,避免车辆被债权人执行,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将车过户到公司名下,但车辆所有权归孙某庚所有。2010年9月9日,被告孙某庚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方到洛阳丰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易手续,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事项,车主为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车号为豫x,该车保险合同到期后,未再续保。2010年12月间,被告孙某庚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张某辛驾驶。张某辛于2011年2月5日驾驶该车行驶至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路段时,将原告郭xx撞伤后弃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辛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郭xx无责任。原告被人送往解放军150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3、弥漫性轴索损伤;4、吸入性肺部感染并气管切开术;5、消化道出血;6、肝功能损伤;7、颌面部软组织损伤;8、哮喘发作。在该院住院治疗54天后转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8天,后因原告经济原因不能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出具陪某证明需三人陪某。原告在解放军150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23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x.24元。被告孙某庚在原告住院期间分两次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后张某辛到其姨夫陈某壬处借款3000元,通过他人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x元,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从被告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x元,已支付原告。依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对肇事车辆进行异地查封时,原告垫付交警部门查扣本案车辆时的施救费及停某,共计1100元。

诉讼中,根据案情需要及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护理情况委托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一级,后期护理为二人。现原告诉请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x.2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6960元、误工费x.44元、陪某x.64元、残疾补偿金x.2元、护理器具费43元、后期护理费(略)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700元、为被告垫付的停某1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庚与被告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寄存协议》,将其所购买的车辆,“寄存”在被告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方应为车辆挂靠关系。虽然被告孙某庚将车辆过户到被告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但孙某庚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孙某庚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将其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某辛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重伤,被告张某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庚称事故车辆系由被告张某辛强行抢走,既没有向被告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汇报,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孙某庚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车辆保险到期后,没有及时办理机动车辆交强险,属于车辆手续不完备而上路行驶,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当向原告承担交强险以外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辛无照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重伤,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交强险以外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运行负有管理职责,应当向原告承担被告张某辛、孙某庚赔偿不能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x.2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960元(232天×30元)、营养费为6960元(232天×30元);关于陪某人员的工资,因原告没有提交实际发放的工资明细,只能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每日工资按89.77元计算,护理费应为x.92元(232天×3人×89.77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属在校学生,不能计算误工;关于残疾补偿金,原告虽属农村X村已没有土地耕种,属于城中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残疾补偿金应为x.2元(x.26元×20年);护理器具费43元,后期护理费鉴定为二人,应当按照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0年,应为(略)元(365天×20年×2人×89.77元),原告请求后期护理费为(略)元,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赔偿x元为宜;鉴定费27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停某11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孙某庚支付医疗费7000元、张某辛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x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4元、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69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92元、护理器具费43元、伤残补助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护理费(略)元、鉴定费2700元、停某1100元,总计(略).36元,由被告孙某庚赔偿x.31元(被告孙某庚已支付7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由被告张某辛赔偿(略).05元(被告张某辛已支付3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张某辛、孙某庚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伊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支付x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三、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张某辛负担x元,由被告孙某庚负担7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向宾

代审判员张某辛

人民陪某员张某辛晓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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