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47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4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59岁。
上诉人常某、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物权纠纷一案,杨某于2009年4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某、刘某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刘某、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与常某、刘某均系济源市X村民,常某、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承包了水运村的退耕还林土地,在土地上栽种有核桃等果树,双方的林地相邻,常某、刘某的林地在杨某的林地北边,浇水的流向为从北向南。杨某是从2004年11月开始承包土地,2006年以前,杨某浇地时,按照该片土地未承包前村委集体管理时的习惯,水路从常某、刘某家的林地中间通过,进行浇地。2006年以后,常某、刘某不让杨某浇地的水路从其家的林地中间通过。其后,杨某因不能再用原有水路,沿常某、刘某家林地的西边地界修了一条土渠,使浇地的水从该沟渠中通过,用于浇地。但常某、刘某又在该沟渠中种了花椒树,不让杨某通过该沟渠浇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杨某和常某、刘某家的林地相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的原则,正确处理林地的浇水问题。常某、刘某辩称,因承包合同上没有规定水路,所以其不让杨某浇地的水从其家的地通过。但从该片土地的历史习惯来看,土地未承包以前,下方土地的水路均是从上方土地的中间通过;而且,杨某在2004年承包了下方土地后,2006年以前,也是通过上方常某家承包土地的原有水路进行浇地;所以,无论承包合同是否明确约定水路问题,常某、刘某作为水流上方林地的承包人,均不应当截断水流阻挡处于水流下方的杨某进行浇地。对于浇地水路问题,如继续沿用水路从常某家的林地中间通过的做法,将会对常某的果树生长造成影响,不利于生产;杨某可沿常某家林地的西边地界处修筑一条沟渠引水浇灌,不至于对常某家的林地产生不利影响,给常某、刘某造成损失。杨某另要求常某、刘某赔偿其损失x元,但不能证明常某、刘某不让杨某浇地是造成杨某果树死亡等损失的直接原因,也不能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所以,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可沿常某、刘某家林地的西边地界处修筑一条水渠用于浇地,常某、刘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家的林地西边地界处栽种的花椒等树木移除,不得阻挡杨某浇地。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某、刘某负担。
在二审中,常某、刘某上诉称:2002年11月1日其与水运村委签订合同承包了退耕还林坡地6亩,林地使用权限50年,其的坡地种有核桃、桃树及花椒等树,该地是旱地,从生产队开始就没有水路浇地,如下方浇地,必须经上方同意并赔偿上方小麦等损失费用,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在其承包的林地西边界处修筑水渠没有法律依据,其没有义务为杨某提供自己的土地,也没有义务把自己承包地上的花椒移除,杨某占用其土地修渠、移栽花椒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应赔偿其损失5000元。
杨某辩称:其承包的土地原来有水路,水路在常某承包地的中间,为了避免损害常某的树木,才在常某承包地西界的边坡修水路。常某承包地西界的边坡不是常某家的地,是水运村集体的地,其修渠是在边坡上修的,并没有损害常某家的花椒树,且花椒树也是常某在其修渠之后栽上的。常某的上诉请求不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常某、刘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与常某、刘某夫妇均系济源市X村民。2002年11月1日,刘某与水运村委签订退耕还林还草合同,承包水运村的退耕还林土地6亩。2004年11月,杨某承包水运村的退耕还林土地7亩,杨某持有2004年12月2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使用期为50年。双方的林地相邻,均不属口粮田,常某、刘某的林地在杨某的林地北边,浇水的流向为从北向南,双方均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有核桃等果树。2006年以前,杨某浇地时,按照该片土地未承包前村委集体管理时的习惯,水路从常某、刘某家的林地中间通过。2006年以后,常某、刘某不让杨某浇地的水路从其家的林地中间通过(杨某认可双方纠纷的原因是其修水路时未事先给常某家商量,事后才说此事,常某让其浇地后把水渠平整好,其忘了平整)。2008年,杨某因不能再用原有水路,沿常某、刘某家林地的西边地界修了一条土渠,使浇地的水从该沟渠中通过,用于浇地。但常某、刘某又在该沟渠中种了一些花椒树,不让杨某通过该沟渠浇水。在诉讼中,杨某拒绝给予常某、刘某赔偿。
本院认为:杨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对人是水运村委,双方对水路问题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某应该与水运村委协商解决其水路问题。杨某承包期为50年,长期走水经过常某家的地会对常某家的土地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给予适当赔偿,而杨某明确表示拒绝赔偿,杨某拒绝履行义务,常某有权以此抗辩,拒绝履行自己的提供通水便利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