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南省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冯治高、高进(二人已判处刑罚),趁郑漯高速改扩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无人之际,驾驶两辆铲车将该项目部位于××东高村东地K10+700处工地上的路基专用土盗走160方。2009年9月14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以(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素土价值1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前科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莉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