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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荆某丙、王某、荆某丁与武陟县地方道路管理所、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郭某乙丈夫)。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郭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武陟县X村X路管理所

住所地:武陟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葛某,所长。

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郭某乙、荆某丙、王某、荆某丁与原审被告武陟县X路管理所、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不服本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8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1028-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10)焦民撤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0年3月29日,四原告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焦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立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郭某乙(又系原告荆某丙的代理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王某的代理人刘国红,原审被告武陟县X村X路管理所、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四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日夜,大虹桥乡X村荆x骑摩托车沿阳魁线由北向南行至南关村南200米处时,由于被告武陟县X路管理所未尽管理职能,被告谭某在道路西侧铺晒了一堆长约9米、宽5米、厚30公分的大豆杆占用了左侧道路,使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导致荆x抢道行驶与由南向北的龙源镇X村张xx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荆x受重伤因脑干功能衰竭,重度颅脑损伤,经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9天无效,于2006年10月11日凌晨死亡。荆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家住焦作市X路瑞西家属院X号,死前在焦作市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荆x父母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年幼未成年,其妻无经济来源,全家人靠荆x工资维持正常生活。被告武陟地方道路管理所,未能履行管理道路的义务,未尽到保护地方道路畅通,清除地方道路上障碍的职责,明显存在过错行为。被告谭某在道路上铺晒豆杆,阻塞交通,影响车辆通行属严重违法行为。二被告对造成这次重大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对原告作出相应赔偿。然而在事故发生和荆x死亡后,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于2006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6)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x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二被告对荆x死亡赔偿一事,原告及有关部门进行了多次协商和调解,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赔偿,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97元;2、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地道所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应向肇事者张xx主张,其不应向武陟县X路管理所主张权利。一事不能二诉,原告的诉权已在起诉张xx案中实现,现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我单位是行政机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在案件中起诉行政机关应驳回。根据路政管理相关法律规定,武陟县X路管理所没有赔偿义务,鉴于以上意见,应驳回原告对武陟县地道所的诉请;原告诉请计算依据不合法,应当按照河南省人均水平计算。

原审被告谭某辩称,原告诉被告2006年10月2日在其亲属荆x(已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地址晒了一堆长约9米、宽5米、厚30公分的大豆杆占用了右侧道路,使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导致荆x强道行驶与由南向北的龙源镇X村张xx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完全属于无中生有,诬告被告。因为被告家中共有两块地都没有种大豆,也就没有大豆杆(由地邻可以证实),没大豆杆也就没有在道路上晒大豆杆的事实。被告家根本没有在道路上晒过任何东西(由同和被告包地的邻居可证实)。所以原告诉被告的事实纯属无中生有,请人民法院明察秋毫,秉公而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审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原告所诉是否应当属于行政案件。3、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原审时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当时发生事故的情况。2、刘xx证明,3、席xx证明,以证明路上堆放的豆杆属被告谭某所有。4、武陟县人民医院药费条、火化清单,以证明荆x住院医疗费花费、火化费用。5、事故科证明,以证明路上确实堆放有豆秆。6、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7、荆x身份证,8、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表,9、结婚证,10、户口本,以证明荆x系城镇户口及收入与原告的关系。被告地道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4中药费条无异议,对火化清单有异议,没有原件,证据5并没有记载堆放大豆秆的所有权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8、9、10均无异议。对事故发生路段归其管辖无异议,当时是否放有豆秆不清楚。

被告原审时未举证。

原审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荆某丙、郭某乙系受害人荆x父母,原告王某系其妻子,荆某丁系其儿子。2006年10月2日晚,荆x骑摩托车带大虹桥乡X村席红x沿阳魁线由北向南行至南关村南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张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荆x、张xx及摩托车乘坐人席红x受伤,荆x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9天后死亡。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荆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于2007年4月5日以张xx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事实并按事故责任的30%判决张xx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4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属被告地道所管辖范围。2007年3月28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证明,其中记载:……事故现场情况为:两摩托车相接触在公路东侧,在两摩托车事故地点公路西侧铺放有一堆8米长(南北)、4米宽(东西)、厚20公分的大豆秆,占用了公路X路,致使公路西侧无法正常行驶。

原审认为:本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案对四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判决,已判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侵权人张xx赔偿x.48元,现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应当提出二被告在事故中有过错责任的事实并举证证明,而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并未认定二被告应负交通事故责任,四原告也未举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确属不妥,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过错责任的事实,以及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四原告负担。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判决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解决的是交通肇事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该责任认定并不必然否定其它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所诉为谭某及武陟县X路管理所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出现肇事行为,该二被告的责任划分并不必然出现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所以判决以“事故认定中并未认定二被告应负交通事故责任,四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确属不妥。”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

2、从武陟县公安局对杨xx、席xx、刘xx的询问笔录以及刘小x、王xx、宋xx、李xx的证言来看,被告谭某在事故现场公路西侧晒豆杆的事实确实存在。并且,武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也明确记载事故现场(公路西侧)有一堆8米长(南北)、4米宽(东西)的豆杆。谭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路政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武陟县X路管理所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道路X路政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各种违反公路法的行为。本案中,谭某在该案事故现场公路西侧晒豆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现、制止并责令其清除,因其疏于管理,致使损害结果出现,该损害结果的出现与公路管理部门的管护行为之间存在有间接因果关系,对此公路管理部门存在过失,故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3页);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复印件一份(2页);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事故科工作人员2007年9月26日-27日询问杨xx、刘xx、席xx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复印件一份;证人席红x、刘xx,因未带身份证未出庭作证;以此证明事故现场豆杆系谭某晾晒,被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后认为:死者荆x承担主要责任,原因是其无驾驶证,夜间行驶不戴安全头盔。在原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这些证据,现在也未提供证据原件,我们认为现场勘查笔录不真实,不予质证。对证人杨xx、刘xx、席xx的询问是事隔一年之后,不是当场作的笔录,不真实,是伪证,且证人和谭某不是一个村的。照片证明不了什么问题,被告认为不真实。证人的身份因未带有效证件而不予认可。

再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人席红x、刘xx未携带有效的身份证件,被告不认可其身份而未出庭作证;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据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武陟县X路管理所于2009年变更为武陟县X村X路管理所。

再审认为,受害人荆x驾驶摩托车与张xx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侵权责任的竞合,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二是障碍物引起的损害赔偿。四原告可以自由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关系提起赔偿诉讼。四原告既已选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就不应再另案提起相同的赔偿请求。况且,原告在三次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确凿的证据证明豆杆系谭某晾晒,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证据不立,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7)武民初字第1028-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张德祥

审判员李耀良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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